关于第41373033号“Koyoka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oyokaya 41373033

阅读:68687 2025-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龙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迈凡森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2日对第41373033号“Koyoka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420855 号“KOYOJEANS”商标、第5103735号“KOYO”…

  申请人:德龙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迈凡森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2日对第41373033号“Koyoka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420855 号“KOYOJEANS”商标、第5103735号“KOYO”商标、第25527273号“KOY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服装行业,其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KOYO”商标不可能不知晓,却仍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对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第一款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转让申请书;2、品牌介绍;3、媒体报道;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及其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0年06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电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以及申请人引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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