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410357号“一将飞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一将飞鲨 40410357

阅读:136365 2025-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宗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沧州伽玛钓具加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40410357号“一将飞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34437号“飞鲨钓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

  申请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宗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沧州伽玛钓具加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40410357号“一将飞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34437号“飞鲨钓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的前提下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抢注意图明显,具有明显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详情;网店销售情况;相关裁定;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飞鲨”,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钓鱼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钓鱼杆”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棋;高尔夫球杆;射箭用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任何在先权利,也无具体的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钓鱼用具等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棋;高尔夫球杆;射箭用器具”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一将飞鲨”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游戏机;玩具;棋;高尔夫球杆;射箭用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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