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阜阳市益源药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阜阳市益源药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5期《商标公告》第65301732号“益源小葵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益源小葵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米粉(粉状);酵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649060号“小葵花”商标、第45649037号“葵花”商标、第8926011号“小葵花妈妈课堂”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布丁;面条”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91052号“小葵花妈妈”商标、第45638842号“小葵花露”商标、第17778845号“葵花护”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米;酵母”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小葵花”、“葵花”,且未形成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301732号“益源小葵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