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建荣波塞冬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家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泽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61102号《关于第39511600号“波塞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92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84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提出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5)最高法行再3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187618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被宣告无效并已公告,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波塞冬”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