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145397号“捷豹福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捷豹福星 39145397

阅读:134430 2025-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中源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37013号《关于第39145397号“捷豹福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9004号行政判决…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中源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37013号《关于第39145397号“捷豹福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90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64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自1993年“捷豹JAGUAR”汽车开始在国内媒体宣传中出现以及该品牌的汽车进口到中国,经过原告(申请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第27572号“JAGUAR”商标、第1593839号“捷豹JIE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汽车商品上已经累积了较高的知名度。综合考虑引证商标一、二使用的持续时间,以及多次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事实,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汽车”商品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的程度。

  尽管第三人(被申请人)在1993年9月申请注册了第718815号“JAGUAR捷豹”商标,且该商标经过使用已在“空气压缩机”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但与此同时,原告的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的持续使用,其在汽车类商品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在持续积累,且与第718815号“JAGUAR捷豹”商标相比,为社会公众接触的范围更广、认知程度更高。考虑到英文“JAGUAR”对应的中文含义为美洲豹、美洲虎,并非“捷豹”,而且早在第718815号“JAGUAR捷豹”商标申请注册前,在1990年前后,原告已经使用“捷豹”汉字在新加坡等申请注册商标,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台商,对于作为汽车品牌存在的“捷豹JAGUAR”,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包含“捷豹”文字的商标,难谓巧合。

  诉争商标申请时,“捷豹JAGUAR”品牌汽车已经在我国持续销售二十余年,“捷豹JAGUAR”商标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知名度远超“JAGUAR捷豹”商标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商品上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联想到捷豹公司的驰名商标,并误认为二者提供者之间存在投资、合作等关联关系,进而弱化了捷豹公司与其驰名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在客观上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捷豹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第12159654号“捷豹JIEBAO”商标、第12159683号“JAGU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汽车”等商品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尽管被申请人在1993年9月申请注册了第718815号“JAGUAR捷豹”商标,且该商标经过使用已在“空气压缩机”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但与此同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的持续使用,其在汽车类商品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在持续积累,且与第718815号“JAGUAR捷豹”商标相比,为社会公众接触的范围更广、认知程度更高。考虑到英文“JAGUAR”对应的中文含义为美洲豹、美洲虎,并非“捷豹”,而且早在第718815号“JAGUAR捷豹”商标申请注册前,在1990年前后,申请人已经使用“捷豹”汉字在新加坡等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台商,对于作为汽车品牌存在的“捷豹JAGUAR”,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包含“捷豹”文字的商标,难谓巧合。

  争议商标申请时,“捷豹JAGUAR”品牌汽车已经在我国持续销售二十余年,“捷豹JAGUAR”商标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知名度远超“JAGUAR捷豹”商标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商品上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联想到捷豹公司的驰名商标,并误认为二者提供者之间存在投资、合作等关联关系,进而弱化了捷豹公司与其驰名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在客观上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捷豹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

本文《关于第39145397号“捷豹福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捷豹福星 3914539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41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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