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98578号“小矫松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矫松马 37598578

阅读:81222 2025-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引能仕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济宁忠义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1日对第37598578号“小矫松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日本最大的石油加工企业,其“矫马”、“JOMO”等商标使用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

  申请人:引能仕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济宁忠义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1日对第37598578号“小矫松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日本最大的石油加工企业,其“矫马”、“JOMO”等商标使用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2365号“矯馬”商标、第1632202号“矫马”商标、第723297号“JOM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多件与其他不同主体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世界五百强企业排行榜新闻报道;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JOMO矫马品牌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发票、销售量及销售额统计表、代理店数量及区域统计表;宣传推广相关资料、参展资料、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相关维权资料、在先案件裁决文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抄袭其他品牌的商标信息、其他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燃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液体、气体和固体)、润滑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JOMO”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小矫松马”将引证商标一、二“矯馬”、“矫马”拆分包含,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燃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燃料(液体、气体和固体)、润滑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矫马”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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