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盖加达因能源实验室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刘凡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7日对第35679250号“GEGADYNE ENERGY CLINICALLY PRECISE,BRUTALLY EFFICIE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商号“Gegadyne Energy”相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Gegadyne Energy Clinically precise,Brutally efficient”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明显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一贯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和公共资源,具有囤积资源和搭乘他人品牌商誉谋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多个案件中对被申请人的恶意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关于“Gegadyne Energy”检索结果;互联网针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中国公司与申请人商业联络的记录及摘译;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在先异议、无效宣告决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汽车电池”等商品上。
2、经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163件商标,包括“康美有约”、“金门大酒店”、“长城”、“中华”、“前门 ”、“李咏”、“THE WESTIN”、“链斯达克 LIANSDK”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在第37918440号“ALGOBLU”商标、第36895642号“CANSEMI”商标等多件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已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百度关于“Gegadyne Energy”检索结果、互联网针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Gegadyne Energy”及其主张的“Gegadyne Energy Clinically precise,Brutally efficient”标识在电动汽车电池领域有相关报道,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字号及其主张的标识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首先,如上所述申请人商号“Gegadyne Energy”及其主张的“Gegadyne Energy Clinically precise,Brutally efficient”标识在先在电动汽车电池领域有相关报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相同,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于申请人主张的标识之中,此情形难谓巧合。其次,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163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地名或姓名相同或近似,例如“康美有约”、“金门大酒店”、“长城”、“中华”、“前门 ”、“李咏”、“THE WESTIN”、“链斯达克 LIANSDK”等,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