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南景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68762号《关于第20882784号“米麒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行初77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有关“米其林”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并结合实际生活中社会公众对“米其林”商标在轮胎类商品上的广为知晓程度以及“米其林”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受保护记录,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米其林”经过使用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构成在“轮胎”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本案诉争商标“米麒麟”与引证商标一“米其林”在发音呼叫上相同,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尽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据以驰名的“轮胎”商品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考虑到以上商品均常见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在消费群体上存在相当程度的交叉重合,且引证商标一已在中国市场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但会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商誉,还会削弱引证商标一与原告之间的紧密对应联系,从而降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进而造成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鉴于上述认定,本院对引证商标二至四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欺骗手段”或其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商标注册行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有关“米其林”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并结合实际生活中社会公众对“米其林”商标在轮胎类商品上的广为知晓程度以及“米其林”商标的受保护记录,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米其林”经过使用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构成在“轮胎”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米麒麟”与引证商标一“米其林”在发音呼叫上相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尽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的“轮胎”商品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考虑到以上商品均常见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在消费群体上存在相当程度的交叉重合,且引证商标一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但会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商誉,还会削弱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对应联系,从而降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进而造成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