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鹏湃地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鹏湃地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6期《商标公告》第69010798号“乔帝亚 JORRDE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乔帝亚 JORRDE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矫正透镜(光学)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20142号“肯帝亚”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子管;电开关;眼镜链;眼镜盒;眼镜(光学);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异议人注册使用在“木地板、树脂复合板、木材”等商品上的“肯帝亚 KENTIER”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构成区别显著,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片”等商品与上述商品差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应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或消费者混淆误认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010798号“乔帝亚 JORRDE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