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英伦萨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胡越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正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英伦萨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胡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6期《商标公告》第70710909号“OOHITC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OHITCH!”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175808号“OH TCH”、第60119064号“HTCH”、第60141866号“ITCH”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710909号“OOHITCH!”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