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山东鲁克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保定星派龙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鲁克润滑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保定星派龙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6期《商标公告》第70794952号“人车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人车惠”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传动带防滑剂;砖石建筑保护用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7348722号、第27365406号、第30479844号、第30456631号“人人惠”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1类“防冻剂;制动液”、第7类“汽化器供油装置;马达和引擎冷却器”、第12类“机车;陆地车辆马达”以及第37类“维修信息;商品房建造”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353522号“人人惠”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发动机燃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794952号“人车惠”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