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异议人:卡尔拉格斐(广州)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加拉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卡尔拉格斐(广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6期《商标公告》第65389526号“卡尔纷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卡尔纷迪”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腰包;皮制带子;伞”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11975号、第49823306号“卡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伞”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腰包;钱包;背包;皮包;包;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389526号“卡尔纷迪”商标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腰包;钱包;背包;皮包;包;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