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贺剑英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睿智专利事务所
被异议人:临湘市鬼工钓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异议人贺剑英对被异议人临湘市鬼工钓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0期《商标公告》第70052758号“阿卢芦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阿卢芦苇”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浮子、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91276号“阿庐”、第19540353号“阿卢”、第19540675号和第32790472号“阿卢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浮子、钓鱼钩”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用浮子、人造钓鱼饵、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竿、钓鱼线、钓鱼用肠线”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棋、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棋、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052758号“阿卢芦苇”商标在“钓鱼用浮子;人造钓鱼饵;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竿;钓鱼线;钓鱼用肠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