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世强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异议人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世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0期《商标公告》第69820868号“雷迪莎斯REIDOYSES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雷迪莎斯REIDOYSESR”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32840号、第1581403号“雷迪波尔RAIDYBOER及图”商标,第3703140号、第9249917号“雷迪波尔”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衣”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具有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25628号“雷迪波尔RAIDYBO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820868号“雷迪莎斯REIDOYSES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