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郑小燕
委托代理人:孵创(深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小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1期《商标公告》第67517866号“味小珍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味小珍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9类“蛋、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624832号“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珍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517866号“味小珍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