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VIISAUS 68978469

阅读:113949 2024-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汕头市义丰玩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对被异议人汕头市义丰玩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3期《商标公告》第68978469号“VIISAU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

  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汕头市义丰玩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对被异议人汕头市义丰玩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3期《商标公告》第68978469号“VIISAU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ISAUS”指定使用于第16类“印刷出版物;文具;纸巾;书写工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545号“VIS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刷出版物;纸版制商店标记和招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的“VISA”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字母构成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978469号“VIISAU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VIISAUS 6897846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4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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