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西省华安保健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省华安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5期《商标公告》第66194272号“乐显扬药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显扬药铺”指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88486号“乐显扬”、第12203150号“乐显扬YUE XIAN YA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然而,乐显扬为同仁堂创始人,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所含文字“乐显扬”与同仁堂创始人乐显扬文字构成相同,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其指定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194272号“乐显扬药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