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保时捷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领座(海南)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保时捷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领座(海南)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2期《商标公告》第68459895号“TAIKAT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AIKATE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62573号“PORSCHE及图”商标、第730310号“PORSCHE STUTTGAR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及其零件、机动车及其部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防盗设备、汽车减震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保时捷PORSCHE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婴儿车”商品上,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459895号“TAIKAT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