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汕头市义丰玩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对被异议人汕头市义丰玩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4期《商标公告》第68690744号“VIISAU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ISAUS”指定使用于第28类“玩具;积木(玩具);玩具手枪”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6753号“VIS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非与电视机连用的电子游戏机;玩具;棋”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690744号“VIISAU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