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张建海
委托代理人:福州名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华
异议人张建海对被异议人陈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5期《商标公告》第67214524号“破草店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破草店屋”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39658号、第10039659号、第5178379号“破店”、第42722823号“破店 蹄膀TIPANG RESTAURANT”、第26499762号“石皮店”、第10154043号“蹄包破店”、第10154044号“蹄膀破店”、第10503743号“海鲜破店”、第10503745号“蹄膀 破店PO DIAN及图”、第16561697号“蹄膀破店PO DIAN RESTAURANT及图”、第16561699号“破店蹄膀PO DIAN RESTAURAN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分别为第29类“肉”、第30类“谷类制品”、第40类“定制生产面包”、第43类“餐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破店”商标,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照片及公众号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破店”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214524号“破草店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