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健鸥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建瓯市石洲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71243493号“健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040091号“健鸥 JIAN OU PAI及图”商标、第17452440号“健鸥 JIAN OU 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设计思路;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宣传册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在第29类“食用燕窝;蔬菜罐头;水果蜜饯”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10月7日的第190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3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品用胶等商品,第30类巧克力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品用胶、巧克力酱等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未体现“健鸥”作为字号在“食用燕窝”等商品上的使用,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字号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