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奎塞尔药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江添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6日对第63073163号“aktiv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13765号“Doppel herz aktiv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3类)、国际注册第713765号(第5类)“Doppel herz aktiv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以及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无差别地复制与抄袭。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攀附他人在先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法域外的商标注册证及其中文翻译、中国台湾地区及香港地区的商标注册证;
2.经销合同;
3.原产地证明、销售协议、发票、包装清单、订单确认证明;
4.网络平台订单信息、网络宣传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其对相关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但仅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作为其依据。由于在先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注册人信息仅用以表明商标权的归属,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因此申请人仅以相关标识已在先作为商标取得注册,作为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依据尚显不足,故其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