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写意苏东坡 80926460

阅读:110387 2025-09-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青瓷红袖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26460号“写意苏东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97066号商标、第6897067号商标、第60809165号商标、第23895906号商标、第7856349号商标、第102006…

  申请人:湖南青瓷红袖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26460号“写意苏东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97066号商标、第6897067号商标、第60809165号商标、第23895906号商标、第7856349号商标、第10200661号商标、第14399138号商标、第78421544号商标、第66970525号商标、第669692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设计基于胡刚(笔名:浮石)的左手书法作品,具有强烈的艺术风格与辨识度,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胡刚(笔名:浮石)左手书法作品证明、版权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显著识别元素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茶、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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