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庇护翼公司(外文名义:SHELTERED WINGS,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04638号《关于第16411696号“VORTEX”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201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被诉决定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8月26日至2022年8月25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复审商品为“三脚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认为:
一、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网站及主要内容中译文; 2.申请人公司的商业简称“VORTEX OPTICS”在公司登记部 门进行登记的证明;3.第16411696号、第22706724号 VORTEX 商标知识产权海关备案截屏; 4.上海海关洋山海关2021年6月21日签发的《确认知识 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及申请人委托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提交给洋山海关确认被扣900个民用瞄准镜为申请人授权生产、出品产品的确认函;5.中国深圳湾海关于2020年10月21日签发的深圳关知确字(2020)0083号《确认知识产权状态通知书》及申请人委托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提交给深圳湾海关确认被扣VORTEX背带为申请人授权生产、出品产品的确认函;6.珠海市香洲区法院(2016粤0402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7.申请人委托深圳市爱邦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爱邦公司)生产VORTEX牌步枪瞄准镜、激光测距仪等商业交易文件;8.申请人委托江苏缪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VORTEX牌步枪瞄准镜等商业交易文件;9.申请人委托昆明腾洋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生产VORTEX牌探测镜等商品的商业交易文件;10.申请人委托中山市徕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徕图公司)生产VORTEX牌三脚架等商品的商业交易文件;11.申请人2022年产品目录册;12.申请人第57928126号和第66787098号商标档案;13.被申请人名下2598件商标列表;14.2019年6月14日至8月31日,申请人与中国生产商徕图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15. 2021年6月15日,申请人与徕图公司的往来邮件;16.2021年9月17日,申请人通过邮件给徕图公司发送3份订单(第43031、42460、42461号订单);17.2021年9月17日,徕图公司通过邮件给申请人发送第43031、42460、42461号订单的发票、装箱单、货运提单;18.2021年9月24日,申请人给徕图公司的邮件;19.第43031、42460、42461号订单产品的出口单据(包括 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保税核注清单、仓库确认、 发票、合同、装箱单);20.徕图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及名称变更通知书;21.VORTEX三脚架、包装盒、吊牌、使用手册实物照片;22.VORTEX 三脚架、包装盒、吊牌、使用手册实物;23.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系统截屏、从该系统打印的报关 单以及《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24.第第 57928126 号、66787098 号 VORTEX 商标档案、 注册证及公告;25.申请人第16411696号商标档案。
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在“三脚架”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VORTEX OPTICS”为其商号简称;证据10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徕图公司存在委托生产关系;证据14-26可以证明申请人委托徕图公司在复审期间内于中国生产了VORTEX三脚架并出口到美国;证据23出口报送单载明了申请商标“VORTEX”及商品名称“照相机三脚架”,生产销售单位及境内发货人为徕图公司,境外收货人为VORTEX OPTICS(即本案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委托徕图公司生产“VORTEX”三脚架并出口到美国。因此,在案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三脚架”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结论错误,应予撤销。鉴于本院采纳了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本案的诉讼费应由申请人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三脚架”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