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普宁市腾鹏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崔丽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7931219号“CICIM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76194号决定,于2024年10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21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理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产品照片;2、公司百科、搜索、地图;3、购销合同及发票;4、运输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理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查询信息;2、查询电话对应公司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2、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在第9类上还申请注册有“永和祥 YHX”、“DBQASTRA”、“安柏邦 ANBERBON”等商标。
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产品照片、运输照片,为自制证据,我局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公司百科、搜索、地图,不是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我局不予采信。申请人的证据3为购销合同及发票,上述证据合同与发票中的金额、数量及单价存在差异,且经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在与复审商标相同类别的第9类上还申请注册有“永和祥 YHX”、“DBQASTRA”、“安柏邦 ANBERBON”等商标,故难以认定上述合同与发票具有对应关系且唯一指向本案复审商标。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局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