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韦列斯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70345号“BEPECK 1995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49745号“BEPEC及图”商标、第51635038号“贝麦客 BEMECK及图”商标、第22188987号“禾泰源 HETAIYUAN及图”商标、第7548533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351563号“BOLWESHUGA KOHANTEPCKAR OABPNK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在整体外观视觉、含义表达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使用照片、公司及产品介绍、产品进口的关单和检验检疫的相关证明、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部分“BEPECK”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英文部分“BEPEC”、“BEMECK”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