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VERTEX CLOUD 66631783

阅读:62768 2025-09-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威得士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顶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玖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对第66631783号“VERTEX CLOU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

  申请人:佛山市威得士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顶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玖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对第66631783号“VERTEX CLOU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527917号“VER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宣传画册;

  2、公众号基本信息;

  3、办公楼、厂房相关照片;

  4、参加展会资料;

  5、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出于真实使用为目的,并不存在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有效。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上,专用权止于2033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网站流量优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4日

本文《国家知识产权局 VERTEX CLOUD 6663178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38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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