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409607号“WE 翻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638576号、第64992367号、第36053736号、第40236102号、第40058023号、第28573676号、第43587006号、第21783395号、第55812002号、第685953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标识,整体含义为“微信翻译”,能够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在指定项目上具有商标显著性和商标识别功能。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信息;例证商标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整体可译为“我们翻译”,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商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另,鉴于引证商标一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