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泰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24070号“埃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79669号“东上 埃特板”商标、第73770301号“埃特尔”商标、第70194790号“埃特斯”商标、第45370402号“金埃特”商标、第6524578号“金埃特”商标、第45271070号“金埃特”商标、第16413759号“埃特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稳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及其中国公司广州埃特尼特建筑系统有限公司的相关介绍。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五、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与申请商标并非同一主体所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纤维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