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际影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42648号“DORAEMON&FRIEN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114076号、国际注册第764360号、第3056687号、国际注册第970179号、第24905733号、第67844102A号、第67852067号、第69410258号、第9282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九权利人是与申请人签订关于“哆啦A梦”作品及相关衍生权益的授权方,申请人是被授权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九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之间已经并存,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著作权授权文件及公证认证手续及翻译件;动漫及动画片国内播放资料;媒体宣传报道资料;销售许可协议、相关权利证明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现已失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纸;量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已与引证商标二、九权利人签订授权书的事实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