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印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44118号“GREAT WORK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13210号“GREAT WORK”商标、第48186148号“GREAT WO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三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三、申请商标并非日常用语,并未被一般公众广泛使用在日常生活中,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属于日常用语,且申请商标本身经过独特设计使得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可以起到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四、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在第16类复审商品、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已注册商标信息电子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撤三程序中,仍为有效申请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评估”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包装设计”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GREAT WORKS(可译为“伟大的工作”)”,使用在指定在第16类复审商品、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和服务提供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相关消费者已经将之与申请人唯一紧密联系在一起,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提供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授权案件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对申请人以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问题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6类复审商品、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