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624421H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G1624421H

阅读:93105 2025-10-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GIVENCHY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24421H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9类“USB闪存盘;用于手机、耳机、计算机、照相机、平板电脑和MP3播放器的非电子配件,即:用于手机、…

  申请人:GIVENCHY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24421H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9类“USB闪存盘;用于手机、耳机、计算机、照相机、平板电脑和MP3播放器的非电子配件,即:用于手机、耳机、计算机、照相机、平板电脑和MP3播放器的专用包、袋、套、罩和壳;手机带;头戴式耳麦;眼镜制品”商品以及第25类“衬衫;大衣;裤子;连衣裙;马甲;毛衣;内衣;牛仔裤;女睡衣;睡衣裤;套头衫;浴衣;服装;T 恤衫;短运动裤;紧身衣裤;宽松无领长袖运动衫;外套;游泳衣;防水服;夹克(服装);连裤内衣(服装);女士贴身内衣;裙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 “眼镜;太阳镜和眼镜盒;眼镜框;眼镜链、挂绳或小链”商品、第18类全部复审商品及第25类“拖鞋;鞋;靴;帽;帽(头戴物);帽子;绒线帽;头带(服装);短袜;手套;领带;披肩;围巾;围巾;服装带(衣服);衣服吊带”商品上的驳回申请复审。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描述清楚,符合商品要求。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国际注册第1720368号图形商标、第43848526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与第9141269号“圣弗雷斯 STFR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另,第22493281号“YIYI LEATHER 一壹皮具及图”商标、第44272270号图形商标、第44273464号图形商标、第442790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宣告其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无效,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宣告其在“动物皮;旅行用具(皮件);包;伞;手杖;动物服装;公文包;书包”商品上的注册无效,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宣告其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内衣”商品上的注册无效,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第9类“USB闪存盘;用于手机、耳机、计算机、照相机、平板电脑和MP3播放器的非电子配件,即:用于手机、耳机、计算机、照相机、平板电脑和MP3播放器的专用包、袋、套、罩和壳;手机带;头戴式耳麦;眼镜制品”商品以及第25类“衬衫;大衣;裤子;连衣裙;马甲;毛衣;内衣;牛仔裤;女睡衣;睡衣裤;套头衫;浴衣;服装;T 恤衫;短运动裤;紧身衣裤;宽松无领长袖运动衫;外套;游泳衣;防水服;夹克(服装);连裤内衣(服装);女士贴身内衣;裙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鉴于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和眼镜盒;眼镜框;眼镜链、挂绳或小链”商品、第18类全部复审商品及第25类“拖鞋;鞋;靴;帽;帽(头戴物);帽子;绒线帽;头带(服装);短袜;手套;领带;披肩;围巾;围巾;服装带(衣服);衣服吊带”商品上的驳回申请请求复审,故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是否予以核准进行审理。

  首先,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眼镜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眼镜制品已不属于本案复审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本案复审商品上已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经归于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眼镜;太阳镜和眼镜盒;眼镜框;眼镜链、挂绳或小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现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现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18类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拖鞋;鞋;靴;帽;帽(头戴物);帽子;绒线帽;头带(服装);短袜;手套;领带;披肩;围巾;围巾;服装带(衣服);衣服吊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现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服装”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七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和眼镜盒;眼镜框;眼镜链、挂绳或小链”商品、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等全部复审商品、第25类“拖鞋;鞋;靴;帽;帽(头戴物);帽子;绒线帽;头带(服装);短袜;手套;领带;披肩;围巾;围巾;服装带(衣服);衣服吊带”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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