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朗萨曼摩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277711号“FAST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773号“FA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27865号“FAS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93983号“FAST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类似情形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电磁线圈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传感器、印刷电路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