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康派环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18397号“BI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65665号“B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151871号“B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1309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请求我局对本案中止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三标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或纺织品制造用淀粉; 制塑料用催化剂; 染料助剂; 生物化学催化剂; 肥料; 工业用糖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