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256480号“SANFU WOM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5953号决定,于2024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购销合同、采购订单、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2021年06月17日至2024年06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台灯、个人用电风扇、热水袋”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综上,复审商标在“1.台灯;2.非医用电热垫;3.个人用电风扇;4.家用USB供电式加湿器;5.手电筒;6.热水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烘烤器具;2.矿泉壶;3.蒸汽浴装置;4.饮用水过滤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台灯;非医用电热垫;个人用电风扇;家用USB供电式加湿器;手电筒;热水袋”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关执照;2、部分销售合同、发票;3、订阅号运维服务合同及发票等;4、产品及门店卖场实际图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公开、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福建省三福百货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台灯;非医用电热垫”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现已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为有效商标。
本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烘烤器具;矿泉壶;蒸汽浴装置;饮用水过滤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部分撤销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台灯;非医用电热垫;个人用电风扇;家用USB供电式加湿器;手电筒;热水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了福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证据2销售合同显示被许可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与广东三福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附有采购订单,订单明细显示有“SANFU WOMAN”小风扇、加湿器等商品,上述合同有与之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小风扇、加湿器”商品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电风扇;家用USB供电式加湿器”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个人用电风扇;家用USB供电式加湿器”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台灯;非医用电热垫;手电筒;热水袋”商品与“小风扇、加湿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个人用电风扇;家用USB供电式加湿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