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27669号“CHARM 魅”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HARM 魅 6927669

阅读:42551 2025-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钱斐 委托代理人:上海筑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湛江星阳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27669号“CHARM 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6591号决定,于2025年03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湛江星阳实业有限公司提…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钱斐

  委托代理人:上海筑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湛江星阳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27669号“CHARM 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6591号决定,于2025年03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湛江星阳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及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8月07日至2024年08月0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皮革或皮革板制盒”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钱包;2.小皮夹;3.手提包;4.公文包;5.旅行包(箱);6.皮革或皮革板制盒;7.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8.人造革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家具用皮装饰;2.皮制系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多方调查了解,未发现到任何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信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和相关票据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仅提交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和汇款凭证,但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被申请人也未提供合规发票、委托加工的产品实物、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的凭证或照片相互印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第一页和尾页印章不同,存在替换、伪造的痕迹。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存在汇款记录,不能证明履行了本案的购销合同。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8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2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小皮夹;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箱);皮革或皮革板制盒;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人造革箱;家具用皮装饰;皮制系带”商品上。2023年7月13日,该商标由湛江信威工艺品有限公司转让至湛江星阳实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1.钱包;2.小皮夹;3.手提包;4.公文包;5.旅行包(箱);6.皮革或皮革板制盒;7.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8.人造革箱”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其与第三方存在转账交易,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的落款章和骑缝章不一致,该合同的证明力较弱,不能认定被申请人与第三方之间存在购销“皮革板制品”商品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1.钱包;2.小皮夹;3.手提包;4.公文包;5.旅行包(箱);6.皮革或皮革板制盒;7.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8.人造革箱”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在前八项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钱包;2.小皮夹;3.手提包;4.公文包;5.旅行包(箱);6.皮革或皮革板制盒;7.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8.人造革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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