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威海市双岛湾法律咨询服务所(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济南市百胜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威海分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径山书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176306号“径山书院 JING SHAN ACADEM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4396号决定,于2025年0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杭州径山书院有限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采购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照片、活动照片、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6月20日至2024年06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茶具(餐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杯;2.家庭用陶瓷制品;3.茶具(餐具);4.酒具;5.咖啡具(餐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纸巾盒;2.室内水族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未在“1.杯;2.家庭用陶瓷制品;3.茶具(餐具);4.酒具;5.咖啡具(餐具)”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前五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方签订的合同、对应的发票7份;2、印有标志标识的产品图片、游园活动图片、研学图片等5张;3、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图片;4、在指定期间的新闻链接两条。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提交了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的签署日期为1月1日,属于元旦假期,在法定假期签署正式合作协议属于不合理操作。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属于自制证据,销售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申请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提交的研学图片、展会图片显示信息与本案无关,或者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体现复审商标在流通领域的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家庭用陶瓷制品;茶具(餐具);酒具;咖啡具(餐具);纸巾盒;室内水族池”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1.杯;2.家庭用陶瓷制品;3.茶具(餐具);4.酒具;5.咖啡具(餐具)”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可知,被申请人授权杭州青堂瓦舍艺术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可知,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向他人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茶具(餐具)”等商品。合同的履行情况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在“茶具(餐具)”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杯;2.家庭用陶瓷制品;3.酒具;4.咖啡具(餐具)”商品与前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1.杯;2.家庭用陶瓷制品;3.茶具(餐具);4.酒具;5.咖啡具(餐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杯;2.家庭用陶瓷制品;3.茶具(餐具);4.酒具;5.咖啡具(餐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