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泽汀格分销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州畅通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4066号“C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0809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州畅通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认证证书、合同及发票、产品手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8月30日至2024年08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配电箱(电)、高压防爆配电装置”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市场和网络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出现在市场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初审、注册公告;2、“CT”品牌产品合格证、认证证书;3、“CT”产品合同及发票;4、“CT”产品宣传单;5、“CT”商标的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6、“CT”商标出仓单及合格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提交了如下主要质证意见: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书为自行制作,信息多为手写呈现,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其次,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最后,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上仅包含“配电箱”相关商品,不能视为对0914群组“自动旋转栅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1999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01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配电盘;配电盘(电);配电控制台(电);控制板(电);高低压开关板;母线槽;自动旋转栅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在证据3中提交的“CT”产品合同及发票可知,福建创盛建设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采购标有复审商标的配电箱,用于左海校区部分房屋加固及内部装修改造项目,合同及发票的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且合同与发票的金额相符。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给年期间在“配电箱”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长威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可知,长威公司向被申请人采购标有复审商标的设备间ATS配电柜、UPS配电箱商品,并提供了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发票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佐证。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ATS配电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经查,ATS配电柜(即自动转换开关配电柜)是一种专用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装备,其核心组件是自动转换开关电器(ATSE),是为保障供电连续性而设计的、符合国家标准和推荐标准的、集检测、控制、保护和执行功能于一体的自动化成套配电装置。从物理属性上判断,是“电站自动化装置”的下位概念。因此,我局可以合理推定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前述“配电箱;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配电箱;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的使用可及于其余复审商品。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