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8100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8381001

阅读:100435 2025-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岫岩满族自治县万客来玉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东成盛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810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4640号决定,于2024年12月23日向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岫岩满族自治县万客来玉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东成盛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810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4640号决定,于2024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东成盛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销售单、银行电子回单、产品及包装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5月14日至2024年05月1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杀虫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在网络上查询到任何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信息。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存在囤积的主观故意。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获得复审商标专用权以来一直在核定商品范围内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关证据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多家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单及银行回执;2、淘宝销售产品详情;3、产品实物图;4、复审商标宣传资料。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内蒙古羽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北京东成盛世销售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2、永康市沫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北京东成盛世销售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3、鸿诺张家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 《北京东成盛世销售单》2份;4、多伦县兴振达家庭农场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北京东成盛世销售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5、实物照片6张。

  其中,复审阶段的证据1、3完整包含撤三阶段的5组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多处重大瑕疵,不符合有效使用证据所具备的的要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证据均是对其名下“佳净美”、“嘉雨”、“东成盛世”等商标的组合使用,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复审商标单独使用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图片无形成时间,申请人不认可图片证据的三性。经查,被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48件商标,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0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1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灭微生物剂;除蛞蝓剂;除草剂;小麦黑穗病化学处理剂;土壤消毒剂;杀螨剂;防蛀剂;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

  2、被申请人名下共有第8378282号、第8192845号“东成盛世”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标识相同的第8381038号、第8381091号图形商标、第8190134号“嘉雨”商标。被申请人并未申请注册“东成盛世及图”、“嘉雨及图”等组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在证据1中提交的与河南众人联合农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可知,河南众人联合农化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向被申请人采购了标有“东成盛世”、“DRASNOVO”及本案复审商标图形标识的“灭微生物剂”、“杀虫剂”商品,同时提供了与合同金额相一致的发票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佐证。

  被申请人在证据1中还提交了与多伦县兴振大家庭农场签订的销售“嘉雨”、“思雨”、复审商标图形标识的“空气净化剂”、“强力除醛活性炭”商品,被申请人提交了与合同金额相一致的销售单、银行回单对前述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佐证。

  虽然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购销合同显示均为“东成盛世”、“DRASNOVO”、“嘉雨”、“思雨”及本案复审商标图形标识的组合商标,未单独显示复审商标。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并未申请注册“东成盛世及图”、“嘉雨及图”等组合商标。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上显示的商标名称亦是“嘉雨®”、图形®、东成盛世™等标识的商标,我局合理推定,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空气净化剂;杀虫剂;灭微生物剂”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前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空气净化剂;杀虫剂;灭微生物剂”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可以及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其余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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