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洛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微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97961号“琳恩LYN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103602号决定,于2024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市洛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2021年03月07日至2024年03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2297961号第9类“琳恩LYNN”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合作协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版权登记信息及发票;3、抖音发布的内容及连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动画片”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申请人亦未提交任何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证据,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4年8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动画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在无与之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该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相关银行电子回单未载明转账用途。证据2不能直接用于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或未显示复审服务,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指定三年期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动画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