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011306号“J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JD 17011306

阅读:15759 2025-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品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锦都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11306号“J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1794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品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锦都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11306号“J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1794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认为,成都锦都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成都锦都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片、产品说明书、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塑料管;管道垫圈”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的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理念,为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主张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宣传使用产品图片、产品说明书及公司幕墙;

  2、销售合同、发票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经核对,以上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我局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质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部分为自制证据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存疑,且商标的使用形式与复审商标的注册形式不符。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成都锦都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管;非金属制管套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21年8月23日至2024年8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塑料管;非金属制管套筒”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了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标示复审商标的“塑料管;管道垫圈”商品进行了销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塑料管;管道垫圈”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制管套筒;塑料板”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塑料管;管道垫圈”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

本文《关于第17011306号“J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JD 1701130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36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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