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092059号“BIBOTI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BIBOTING 11092059

阅读:48292 2025-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洁 委托代理人:重庆上邦智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92059号“BIBOT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0386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洁

  委托代理人:重庆上邦智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92059号“BIBOT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0386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排他许可使用合同、产品照片、包装照片、网络产品信息及网络销售评价、网络销售订单、销售发票、展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及发票、展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7月23日至2024年07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口气清新片”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在“口气清新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口气清新片”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进行再次检索,依旧未发现上述品牌商品在流通渠道销售。因此,复审商标在“口气清新片”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授权自己的关联公司在“口气清新片”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已经提交了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银行单证及明细、发票和交易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口气清新片”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关证据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口气清新片”商品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应银行单据;2、直播技术服务合同及相应发票;3、销售小票和产品实物生产日期;4、销售平台和微信公众号截图;5、被许可人销售“口气清新片”产品的销售发票和小票;6、产品订购合同及销售发票;7、展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及发票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许可使用合同的有效性存疑,被许可人继续使用商标有侵权的嫌疑,其提交的使用证据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是“碧波庭响当当草本含片”,属于润喉糖,与“西瓜霜润喉糖”、“薄荷糖”属于类似商品,应当划归0502群组“含药物的糖果”或者3004群组“薄荷糖”,不是0307群组“口气清新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中在“口气清新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京东商城的“屈臣氏冰霜薄荷口气清新片”产品情况和配料截图;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糖果》;3、《国家标准口腔清洁护理用品的分类和术语》;4、《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产品分类检索结果;5、口香糖成分列表和功能介绍;6、薄荷糖成分列表和功能介绍;7、西瓜润喉片成分列表和功能介绍;8、暂时没有口气清新片产品完整介绍的百科。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3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涤剂;香精油;芳香精油;美容面膜;护肤用化妆剂;口气清新片;生发油;非医用按摩凝胶;化妆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口气清新片”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许可使用合同、产品照片、包装照片、网络销售订单、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压片糖果”商品,产品配料包括“甘草、薄荷、淀粉糖(麦芽糊精)、食品用香料(桉叶油、甘草酸胺)、抗凝剂(硬脂酸镁)”。按照产品的功能、成分等判断,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在3004群组“薄荷糖;糖果”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口气清新片”商品与前述“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成分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不能就此认定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在“口气清新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口气清新片”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口气清新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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