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秀兰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瑞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人和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0199663号“人车e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1072号决定,于2024年1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东莞市瑞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线上订单截图、评论截图、线上检索截图、采购发票、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在2021年04月12日至2024年04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防盗报警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综上,复审商标在“1.报警器;2.音响警报器;3.防盗报警器;4.电子防盗装置;5.电门铃;6.电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个人用防事故装置;2.电池充电器;3.太阳能电池;4.诱杀昆虫电力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淘宝订单截图是第三方平台证据,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页订单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2、淘宝订单及评价截图;3、淘宝页面展示;4、销售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整体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报警器;音响警报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3年3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本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池充电器;太阳能电池;诱杀昆虫电力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部分撤销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报警器;音响警报器;防盗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电门铃;电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淘宝网页订单显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外进行了“人车e家”报警器、开关锁等的交易。该网页信息已进行了时间戳的认证,对其真实性我局予以认可。证据4相关发票亦显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了“人车e家”汽车震动报警器商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报警器”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音响警报器;防盗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电门铃;电锁”商品与“报警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报警器;音响警报器;防盗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电门铃;电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