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裘玲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德纳云会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72921号“WOF”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1914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温州德纳云会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参展合约书、展会服务及展位费发票、展位及展会活动照片、宣传物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8月01日至2024年07月3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商标法所指的商业性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真实有效,被申请人提交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展会服务合同及发票,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申请存在恶意性。被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关证据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临海市超盈眼镜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签订的带有复审商标的会展服务合同及发票;2、被申请人与温州市成业眼镜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签订的带有复审商标的会展服务合同及发票;3、被申请人与台州市烈阳眼镜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签订的带有复审商标的会展服务合同及发票;4、被申请人与玉环市翔鹏眼镜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签订的带有复审商标的会展服务合同及发票;5、被申请人与重庆万大眼镜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签订的带有复审商标的会展服务合同及发票;6、被申请人与温州市瓯海飞达眼镜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签订的带有复审商标的会展服务合同及发票;7、被申请人与丹阳市瑞弗尔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签订的带有复审商标的会展服务合同及发票;8、被申请人与无锡恒青雅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签订的带有复审商标的会展服务合同及发票;9、被申请人与温州新域眼镜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签订的带有复审商标的会展服务合同及发票;10、被申请人使用带有复审商标品牌会展宣传照片。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提交了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9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10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3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0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业广告的贸易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2022年10月13日,该商标由浙江德纳展览有限公司转让至温州德纳云会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参展合约书、展会服务及展位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服务商标,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广告的贸易交易会”服务与前述服务属于相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组织商业广告的贸易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