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85823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1858235

阅读:124410 2025-1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蜂群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烨华律知(成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582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920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

  申请人:广州蜂群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烨华律知(成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582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920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本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具有指向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能形成市场识别差异,不会造成混淆。申请人在产品包装设计、商业模式创新等方面也拥有多项著作权和设计专利,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护城河。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感谢信;邀请函;百度检索信息;产品销售信息;商标使用和宣传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参、牙用研磨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牙用研磨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5日

本文《关于第8185823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185823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31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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