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国春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凯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04338号“金镇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5793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在“银;黄金;铂;贵金属”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目前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