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漆文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漆文忠
委托代理人:知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78322776号“界牌小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漆” 系列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是申请人的主营品牌,且经过申请人持续不断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员工)等特定关系,在明显知晓申请人“小漆”系列商标的情况下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并且在离职后一直恶意复制申请人的经营模式,在市场上进行恶性竞争,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667000号“小漆汽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656972号“小漆卡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858747号“小漆橡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247617号“小漆橡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个体户及公司的企业信息截图;申请人“小漆”系列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前存在特定关系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进行市场恶性竞争的证据材料;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孟河小漆”系列商标的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未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巾”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名片”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