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力以赴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荣宗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对第77230929号“BENT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067312号“BENT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申请人官网介绍;2、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网络报道;3、申请人官网销售产品打印页;4、申请人产品在亚马逊及京东等平台的销售;5、社交平台上有关申请人产品相关的晒单及评价;6、国家图书馆以“BENTGO”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及对应报道电子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锹(手工具);泥铲(园艺用);磨刀石;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手动千斤顶;抹刀(手工具);剪刀;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饭盒;食品保存容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