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利华佳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76088140号“太古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99578号“太古”商标、第7215999号“太古 TAIKOO”商标、第48462397号“太古食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779260号“太古”商标、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经纪业”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若维持注册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3、“太古”、“TAIKOO”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傍名牌搭便车意图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申请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维基百科、百度百科及申请人官网针对申请人的概述;相关销售数据、经营情况;各类宣传海报;新闻报道;广告资料;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粉丝;米粉(条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料;调味酱;佐料(调味品);味噌;食品用芳香剂;方便米饭;饼干”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寿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粉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糕点;寿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受到损害,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