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700529号“湘畔隐溪别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湘畔隐溪别院 73700529

阅读:86311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谭秀秀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隐溪(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17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攀附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5401…

  申请人:谭秀秀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隐溪(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17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攀附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5401724号“隐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89888号“隐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91755号“隐溪茶馆TEA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475592号“隐溪•一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028665号“隐溪YIN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隐溪”作为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电子证据):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隐溪”茶馆的介绍;3、商标许可、租赁、品牌推广、销售合同及发票、照片;4、搜狐网、携程、时尚品牌网、小红书等的报道;5、大众点评、微博等平台的宣传证据;6、在先裁定;7、被异议人商标注册列表。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媒体介绍网页截图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湘畔隐溪别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自助餐馆;汽车旅馆”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01724号“隐溪”商标,第21289888号“隐溪及图”商标,第70028665号“隐溪YINXI”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茶馆;酒馆;餐厅;冰淇淋店(店内食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隐溪”,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00529号“湘畔隐溪别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3年12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字号权之情形。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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